被告人谢俊杰,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山东省滨州滨港染织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总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珠江园路4号501室。因本案于199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季,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合肥市寿春五巷1号楼708室。因本案于200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利锦平,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住广东省广州市德宁里36号,因本案于199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8日被逮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俊杰、张季、利锦平犯票据诈骗罪,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谢俊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季辩称,其不知用以贴现的承兑汇票系假票,且未分得赃款;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用以贴现的汇票系伪造、指控张季明知汇票系伪造及分得赃款100余万元均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利锦平辩称,其不知用以贴现的汇票系假票,其在贴现后仅得款12万元且其中有9万元系被告人谢俊杰归还的欠款;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利锦平以贪图钱财为目的用复制的假汇票骗取金融机构巨额资金并实际分得赃款6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利锦平无罪。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1月,被告人谢俊杰通过湖北人姚强(在逃)与河南人郭书克、湖北人李伟新(均已被判刑)相识后,郭、李向谢俊杰提供了一张复制的由禹州支行1998年10月16日签发,面额为360万元、票号为VIV03754636的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让谢找人贴现,并商定事成后郭、李得200万元,余款由谢支配。谢俊杰随后与在合肥做生意的被告人利锦平联系,请其帮忙找人贴现,并许诺钱贴出后,将所得的钱分给利一半。被告人利锦平于是找到被告人张季,请其帮忙在合肥贴现。11月下旬谢俊杰与李伟新、姚强携票赶至合肥,谢与张季商定由张找人贴现360万元的汇票,并负责谢等人在肥的生活费用,事成后付54万元给张作为酬谢。随后被告人张季带谢等人找到肥东县路口信用社主任黄迎峰(另案处理)请其帮忙贴现。黄将该票拿到肥东农行经电子查询检验后,以其弟黄超的肥东县顺达制衣厂名义与谢俊杰的滨州市滨港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港染织公司)签订了一份假购销合同,并通过肥东农行梁园营业所副主任王光言办理了背书贴现,得款347万余元入肥东县顺达制衣厂账户,由谢俊杰支配使用。其中张季分得数十万元,利锦平分得66万元。 1998年12月,由于谢俊杰未按事先约定给郭书克、李伟新200万元,郭又让李将一张复制的禹州农行1998年10月16日签发,面额为220万元、票号为VIV03754634的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谢俊杰贴现。因谢当时不在合肥,李伟新按谢的指示将汇票交给被告人张季,张持该票及谢留下的印章等到肥东将汇票交给黄迎峰办理贴现。经电子查询检验后,再次以其肥东县顺达制衣厂名义与谢俊杰的滨港染织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购销合同,将该票在肥东县信用联社石塘信用社办理了贴现,得款214万余元。谢俊杰除付给郭书克、李伟新100余万元外,将余款与张季分掉。 1999年4月16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肥东农行梁园营业所、肥东信用联社石塘信用社分别用挂号信将委托收款凭证及承兑汇票寄至签发行禹州支行要求划拨,该行核查后电话告知两张汇票均系伪造的假票,造成肥东县农行、肥东信用联社损失计人民币560余万元。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俊杰、张季、利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而用其进行诈骗活动,其中谢俊杰、张季参与诈骗560余万元,利锦平参与诈骗347万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金融机构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季、利锦平及其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俊杰、张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利锦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谢俊杰、张季、利锦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谢俊杰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季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利锦平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四、对被告人谢俊杰、张季、利锦平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季、利锦平不服,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谢俊杰、利锦平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季的量刑不当,遂以票据诈骗罪改判张季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被告人张季、利锦平在主观上明知所使用的承兑汇票是假票? 三、裁判要旨 本案是一起共同票据诈骗案件,在我国刑法中,票据诈骗是一种故意犯罪即明知故犯,是行为人在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和判断的基础上,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中,明知是产生主观恶性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的,必须在主观上明知所使用的票据系伪造或变造,才能构成票据诈骗罪。在本案中,除被告人谢俊杰对明知所使用的汇票系伪造供认不讳外,庭审中被告人张季、利锦平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两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贴现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不具备票据诈骗的犯罪故意,应宣告其无罪。因此,查清认定行为人对所使用的票据系伪造是否“明知”是本案对被告人张季、利锦平定罪的关键。 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认和断定“明知”,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明知”是人的一个心理过程,最客观、最直接的反映就是行为人的如实陈述,但在诉讼活动中,被告人为逃避罪责,往往避重就轻,不会如实说出自己的心理活动,致使在具体处理案件过程中,只能通过业已存在的行为人外化的客观行为,分析其主观心理,对“明知”予以推定。因为,任何犯罪行为都不是空穴来风,必然受一定的罪过心理所支配,而这些犯罪心理也必定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来。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以某一现存的基础事实为条件而推断出另一事实或结论在法律上成立。推定不是妄加猜测,也不同于假定的分析解释,而是一种判断,一种结论,也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推定只有推翻才无效,假定只有证实才有效;推定无需证明其真,而假定则无需证明其假;推定会导致证明责任的转移,而假定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推定是认识的结果,假定是认识的开始。因此,推定和假定具有质的不同。 推定是或然的,存在例外,但其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必然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所以,适用推定必须遵循严格的规则:首先,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如果对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则推定不能成立。其次,对推定可以进行反驳,因为推定毕竟是根据真实的基础事实作出的优势盖然性结论,有一定的或然性,所以,应赋予被告人充分的反驳权利来保证推定的客观性;再者,推定的适用范围要严格限制,因为推定是一种降低了证明标准的证明方法,属于不得已而为之,故应限于必须确认而又难以用普通方法证明的某些事实和情节。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明知”不等于明说,即不只限于被明确告诉而得知,只要凭被告人所具有的感知能力,在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能认识到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即可推定为“明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认定窝赃、销赃罪中的“明知”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指出,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这种对“明知”程度的理解应同样适用于票据诈骗中“明知”的认定,及“明知”包含明知必然性和明知可能性两种情况。如在本案中,整个作案过程中三被告人之间心照不宣,互有默契,虽无人明确告知用以贴现的承兑汇票系假票,但从行为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的客观表现来看,首先,在贴现前,三被告人即有关于贴现成功后巨额分成的约定,贴现后三被告人依照事先的约定将贴现所得的数百万元分别占有;其次,在该案中被告人张季、利锦平与被告人谢俊杰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张季、利锦平在汇票贴现过程中并无过高的技术或劳务付出,如系真票贴现不可能得到高达数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巨额分成,其所得款额已远远超出了一般朋友帮忙或劳务提成所应得的份额,有悖常理;再者,被告人在作案后又设法逃避惩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季、利锦平在共同作案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和贴现前的约定、贴现后所得的巨额分成,乃至案发后的表现,足以推定两被告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具备票据诈骗的犯罪故意,庭审中第二、三被告人极力辩称对假票并不“明知”,显系逃避罪责,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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