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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传宝、刘业勋、陶永刚诈骗、非法拘禁、抢劫案

发布日期:2005-4-14 作者: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嵇上明,男,1985年10月出生,无业;
  被害人嵇成兵,男,48岁,工人,系被害人嵇上明亲属;
  被告人王传宝,男,35岁,个体户;
  被告人刘业勋,男,24岁,无业;
  被告人陶永刚,男,21岁,无业;
  被告人王传宝得知同乡嵇上明在本市偷窃他人一台彩电事实后,便与被告人刘业勋商议,欲以此为借口,向嵇的亲属索要钱财。并决定由被告人刘业勋负责将嵇抓住,王传宝则负责与嵇的亲属联系,伺机索财。刘业勋回去后将此事告诉陶永刚,并请其帮忙,陶表示同意。7月31日下午,刘、陶两人找到被害人嵇上明,问嵇最近是否有违法行为,嵇称最近偷了他人一台彩电,被告人刘业勋便让嵇到值班室去,嵇害怕,佯装买香烟而逃跑。两被告人追赶将嵇抓住,被告人刘业勋上前打了嵇一巴掌,并称“陶干事来了你还跑”。两人将嵇带至一空房内拘禁,让嵇陈述了盗窃他人彩电的过程,对嵇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让其在“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当天下午,被告人刘业勋将抓住嵇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王传宝,王遂打电话给嵇的亲属,称嵇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要其拿10000元来“通融”。次日中午,嵇的父亲嵇成兵赶到合肥市,被告人王传宝对其称,办案民警是其朋友。为让嵇成兵相信,被告人王传宝与刘业勋又商定在合肥市公安局门前与嵇成兵见面。见面前被告人刘业勋与他人换穿了一条黄军裤,见面时被告人王传宝向嵇成兵介绍刘业勋是公安局的“刘干事”。刘称自己不具体承办嵇上明盗窃一案,具体办案人员是其同事,拿8000元其可以前去“通融”放人,为让嵇父相信,刘又假装从外面将嵇上明签名、按手印的“询问笔录”拿来让嵇成兵看。嵇成兵在询问有关情况后感觉有可疑之处,遂称需筹集钱款,答应次日付款。后向公安机关询问、报案。8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传宝、刘业勋在与嵇成兵约定地点取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将嵇上明解救,并将在此看管嵇上明的被告人陶永刚抓获归案。

  另查,2002年8月1日晚,被告人刘业勋在得知被害人嵇上明有一部手机时,即与被告人陶永刚一起将嵇带至其租房处,以该手机系盗窃为由,将嵇上明的“摩托罗拉”牌T18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据为己有。

  经查,被害人嵇上明盗窃他人电视机的事实属实。
  二、意见分歧
  在处理本案时,对三被告人的定性存有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对三被告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业勋、陶永刚“没收”被害人手机的行为又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本案三被告人案发前预谋向被害人亲属索要钱财,主观上均有非法勒索被害人嵇上明亲属钱财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三被告人具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财的行为;从犯罪对象来看,本案被告人侵犯的对象除了被害人嵇上明外,嵇的亲属亦是被害人,因此本案符合绑架罪的特点。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对三被告人以敲诈勒索罪一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三被告人案发前预谋敲诈嵇上明亲属钱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冒充公安人员,向嵇上明的亲属索要钱款,以不给付钱款,嵇上明可能将会受到法律制裁相要挟。被告人以嵇上明曾有偷窃行为为由,将嵇所有的手机据为己有,嵇上明虽不情愿,但为避免将要受到的法律制裁迫不得已交出手机。所以被告人刘业勋不是“劫”、也不是“骗”,而是“勒”取手机,应和前一行为一起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拘禁为手段,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亲属钱财,应以诈骗罪定罪,同时被告人刘业勋、陶永刚冒充公安人员“没收”手机的行为还构成抢劫罪。

  三、问题的提出
  1、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的区分?
  2、以非法拘禁为手段进行诈骗能否以牵连犯进行吸收?
  3、被告人王传宝对刘业勋、陶永刚抢劫手机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四、评析意见
  (一)关于定性
  1、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它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诈骗罪是用欺骗的方法即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给被害人造成一种应该交付财物给犯罪分子的错误认识或动机,并使被害人“自愿”地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则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精神上的恐惧而被迫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提供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利益。因此诈骗犯罪的行为人采用的是欺骗的方法,敲诈勒索犯罪使用是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因此在区别二罪时,主要不是看行为人有没有欺骗,而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诈骗的手段,还是以威胁、要挟的手段。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在客观上制造被害人嵇上明被“公安机关”关押的“事实”后,并没对嵇的亲属声称自己就是具体“承办”嵇上明案的公安人员,即自己对该案没有处罚权,其没有也不可能利用嵇具有盗窃的事实对嵇及其亲属予以威胁或要挟;被害人及其亲属在主观认识上,始终认为嵇上明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将要受到处罚,被告人也正是利用被害人亲属害怕嵇被处罚,而可能“自愿”将钱财交给他们去“通融”的心理乘机索财。因此从本案的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是在编造虚假的事实后又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被害人亲属,而不是敲诈,其客观方面与敲诈勒索罪不符。

  2、绑架罪(勒索财物型)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所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给其财物,这也是绑架罪不同于其他罪名一个显著特点。

  本案被告人在客观上拘禁了被害人嵇上明,并具有向其亲属索要钱财的行为,与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相似,但在客观方面却又与绑架罪有着较大的区别:首先本案被告人没有利用已经实际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这一事实,威胁被害人亲属如不给钱财将要加害嵇等,而是制造了一系列虚假的事实,意在“骗取”被害人交付的“通融费”;被害人嵇上明及其亲属主观上不知嵇被人绑架,更没有因嵇被人“绑架”而担忧嵇的人身安全受到“绑架者”的伤害。前一“绑架”行为与后面的索财行为二者缺少必然的联系。如以绑架罪定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3、从被告人主、客观方面分析,对被告人以诈骗罪定罪,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三被告人无疑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制造了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有能力“通融”公安机关放人的“事实”后,又隐瞒事实真相,试图骗取嵇上明亲属的信任,伺机取财。只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属犯罪的未遂。

  (二)关于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与诈骗行为是否构成牵连的问题
  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而之所以成为处断的一罪,关键在于罪与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认定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内容相统一的原则,即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的有机统一体。本案被告人最终目的在于骗取被害人亲属钱财,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客观行为从属于诈骗罪客观要件中虚构事实的内容,且非法拘禁的目的,在于服从于诈骗钱财这一最终目的,由此原本两个独立的犯罪形成牵连。对于牵连犯,我国刑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通常是“从一重罪处断”。具体做法是,先比较各罪法定刑的轻重(应根据行为的具体情况选择一个相应的法定刑,而不能简单以几个法定刑中最重的一个作为标准),找出一个最重的法定刑来,然后在这个幅度内决定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犯诈骗罪和非法拘禁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均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如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无法操作;加之,被告人诈骗数额不属巨大,且系未遂,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缺少法律依据。如以诈骗罪一罪进行处罚,对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的惩罚无法体现,有放纵犯罪之嫌。因此,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及实际办案效果衡量,可以对牵连犯处理方法灵活加以运用,对被告人以非法拘禁罪和诈骗罪二罪并罚。

  (三)关于被告人王传宝对刘业勋、陶永刚抢劫手机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我们认为,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又涉及到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问题。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行为人具有罪过是其对某一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所以应当由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三被告人共同预谋的内容只是骗取嵇上明亲属钱财,而无抢劫的共同故意,刘、陶二人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中,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又实施抢劫犯罪,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被告人王传宝对此犯罪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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