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院简介审务公开诉讼指南法律法规法官论坛法院文化电子刊物新闻中心法院工作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裁判文书选刊

(2004)合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05-4-26 作者: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圆B2C2室。

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晚报社,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开发区临泉中路。

法定代表人高恩,社长。

委托代理人许成玉,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晚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7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刚,被告合肥晚报社委托代理人许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家从事摄影作品出租、出售的公司。本公司在网上将自己拥有的《景象图片库》公开发布,并标明图片使用的价格及版权声明。2002417,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景象图片库》中的BV2-0286摄影作品,在合肥晚报上刊登售楼广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合肥晚报社庭审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BV2—0286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也未能证明被告使用了该作品。被告在其报刊上发布商业广告时,已对广告上所涉作品是否侵权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景象图片库》及其中的BV2-0286图片,证明原告对BV2-0286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二、2002417《合肥晚报》第29版,证明被告在其报刊上发布的商业售楼广告中,有原告所享有的BV2-0286摄影作品,被告作为广告发布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证据三、BV2-0286图片的底片,进一步证明原告对BV2-0286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四、摄影作品使用价格表,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著作权证书,仅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BV2-0286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BV2-0286图片是合肥同志广告公司使用的,其并没有使用该图片,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证据四,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原告自己,不能证明BV2-0286的真实价格,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举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不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原告持有BV2-0286摄影作品的原件及底片,即可认定原告为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是否持有著作权证书,不是确定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必备要件。证据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2002417,被告在《合肥晚报》第29版的《地产金页》栏上,发布含有BV2-0286摄影作品的商业广告的事实可以认定。证据四,这份原告在其http//www.viewstock.com网站上发布的价格表,仅仅是原告单方的报价,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并提供,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从事摄影作品出租、出售的公司,其对包括BV2-0286图片在内的《景象图片库》享有著作权。被告合肥晚报社未经原告同意,于2004417,在其报刊《合肥晚报》第29版《地产金页》的栏目上,发布了含有BV2-0286图片的枫丹城市花园商业广告。原告经合肥市图书馆查阅得知其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后,于2004330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责任公司为包括BV2-0286图片在内的《景象图片库》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依法应享有上述作品复制、获取报酬等诸项民事权利,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被告合肥晚报社未经原告同意并支付合理费用,以营利为目的,在其报刊《合肥晚报》上,发布了含有原告所有的BV2-0286图片的商业广告,且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广告经营者使用该图片时是否侵权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和获取报酬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人民法院可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赔偿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被告侵犯其摄影作品人身权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晚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责任公司的BV2-0286摄影作品;

二、被告合肥晚报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其他诉讼费362元,合计2172元,原告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元,被告合肥晚报社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     王怀庆

 

OO四年 八 月 二 日

 

 

          


打印


网站地图 | 高级搜索 | 联系我们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版权所有©
清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 创意制作&技术支持  ICP备案编号:皖ICP备05001904号
cms,网站管理,网站内容管理,内容发布系统,信息采集,免费下载CMS,免费cms,内容管理系统, 个性化门户,全文检索,个人门户,建站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