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符篱镇张塘村王西组。2003年8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2003)肥东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伟在合肥市站塘路口以打“摩的”为由,乘坐由张军驾驶的皖A58624号摩托车。当车行至长江路合肥市玻璃厂东边一巷内时,被告人张伟伙同在此等候的刘得柱、小江(二人另案处理)对张军殴打,被告人张伟向张军左面部打一拳。之后,张伟驾车带着小江逃离现场,发现被害人追赶后,被告人张伟弃车逃跑,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3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一个穿红衣服男青年(被告人张伟)以坐其开的“摩的”要到宾馆去为由,当驶到合肥市玻璃厂东边一巷内时,该男青年与另两男青年将其皖A58264摩托车抢走的事实。 2、被告人张伟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伙同刘得柱、小江合谋抢劫。三人在长江东路一巷内看好作案地点后,刘得柱让其找一个“摩的”过来。其在一路口叫了一辆“摩的”,当车子进到巷内约100米时,三人对驾驶员进行殴打,后其驾车带着小江逃跑以及在巷内被赶来的警察抓获的事实。 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伟的作案地点为长江东路合肥玻璃厂东一巷内,被抢摩托车车牌号为皖A58624。 4、摩托车购销发票,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车价认字(2003)7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摩托车价格为3935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同案犯之一为刘得柱。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伟在逃跑中被抓获。 另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记载,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为1983年4月5日。被告人张伟辩解登记是在外出打工时找人改大的,以便于办身份证,实际上是1985年生的。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其母亲的陈述及户口簿上原始登记均能互相印证,故被告人张伟的出生年月日应认定为1985年4月5日。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张伟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张伟上诉提出其实际出生年月日为1985年农历年三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伟伙同刘得柱、小江在合肥市玻璃厂东边一巷内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上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张伟提出其实际出生年月日为1985年农历年三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纠正。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 作 群 审 判 员 赵 玲 审 判 员 胡 宏 林 二OO四 年 元 月 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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