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虹,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人,无业,住合肥市东流路309号7栋605室。
委托代理人刘瑞良、冯永华,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华物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芜湖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汪伟,总经理。住所地合肥市芜湖路260号。
委托代理人马晓文,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永生,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城关镇东4-11-158号。
诉辩主张
原告刘虹诉称:
原告于2003年4月14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及相关开户文件、补充协议等共八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4月14日和2003年5月20日往第一被告指定帐户存入保证金共计50000元整。随后,原告便回家等候被告培训。可是,原告回家等了几个月,被告既没有给原告发放教材,也没有组织任何培训活动。2003年10月17日原告前往第一被告处准备放弃期货生意,并取回保证金时,却发现帐户上只有1270元余额,经向第二被告孟永生了解,才得知是孟永生擅自下单,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孟永生作为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没有原告任何指令的情况下,擅自下单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首先是代表第一被告为原告全权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其交易造成的损失,第一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孟永生作为原告授权指令下达人,不及时向原告履行报告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73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物期货公司辩称:
原告认为其指令下单人孟永生是华物期货公司工作人员,进而认为华物期货公司接受全权代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孟永生的名片是自己印制,非公司授权知晓。原告的交易亏损属于正常交易风险,华物期货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帐户从2003年4月开户至2003年10月13日停止交易期间,交易正常,在连续交易过程中,期货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对交易结果的异议或变更授权指令的指示。根据《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全部交易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孟永生辩称:
首先,我的指令操作是根据原告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的授权而进行的,根本不存在擅自下单的交易行为。如果按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所称,我的交易指令必须再要委托人下达的话,那么原告对我的委托也就没有任何意义,期货业也就没必要再设经纪人这一职业;另外,根据证券行业协会对委托指令下达人的解释,授权的指令下达人可以根据行情的发展进行独立的交易。其次,我在代理交易过程中履行了交易结果告知的义务,我和原告曾经多次用手机和电话联系过,我把帐户亏损的情况多次向原告作了汇报,原告第二次追加12000元时就是在我告知她第一次投资的38000元已经出现亏损的情况下所追加的,以弥补保证金不足的风险,她对我代理交易的结果不但知晓而且是认同的,否则,就不会再次追加保证金。所以我尽到了一个指令下达人的告知义务。原告亏损主要是因为期货市场的高风险和2003年上半年非典的影响造成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在代理交易过程中的交易风险和交易结果依法都应当有委托人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证据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原告刘虹(乙方)与被告华物期货公司(甲方)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及其相关开户文件、补充协议共八份。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并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根据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执行乙方交易指令。乙方开户的最低保证金标准为5万元,乙方资金不足5万元的,甲方不得为乙方开户。甲方接受乙方或者乙方授权的指令下达人的交易指令。乙方授权下列人员为乙方的指令下达人:刘虹、孟永生。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电子交易委托补充合同,乙方自愿使用甲方的电脑自助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乙方在合同签署后可从甲方获得一个由系统自动产生交易密码,乙方获取密码后应立即另行独立设定一个自己的交易密码,乙方因未自行修改初始密码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责任自负。电子交易密码是乙方的电子身份证明和电子签字形式,乙方务必注意交易密码的保密,凡是使用乙方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亲自办理。乙方有关最新资料(交易、持仓、资金等)在自助委托系统中均由明确记载,在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均视为甲方已履行送达义务,甲方不再以其他方式另行通知,若乙方需要书面帐单,须在每日交易结束一小时内通知甲方,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每日交易结算数据有异议的,须在下一交易日开盘前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未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对记载事项的确认。合同签订的当日,刘虹向华物期货公司指定帐户存入保证金38000元,次日,即2003年4月15日刘虹的帐户内开始发生期货交易,至2003年5月19日,其帐户结存为14430元,亏损23570元。2003年5月20日,刘虹又向其帐户内存入保证金12000元,其帐户内继续发生交易行为,至2003年10月31日,其帐户结存1270元,亏损达48730元,此后未再发生交易。以上交易均系原告刘虹授权的指令下达人孟永生下单操作。
另据安徽证监局提供的华物期货公司档案资料记载,孟永生非华物期货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期货经纪合同;,
2、保证金收据;
3、交易成交明细;
4、交易结算月报;
5、安徽证监局提供的档案资料;
6、当事人相关陈述。
判案理由: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刘虹与被告华物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及相关开户文件,电脑自助委托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华物期货公司接受原告刘虹委托,并按照原告授权的指令下达人的交易指令为原告进行期货交易,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2003年4月15日-2003年5月19日期间,华物期货公司在刘虹帐户保证金不足5万元情况下允许其开仓交易,应认定为透支交易,对该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应由华物期货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3570×80%=18856元)。
因孟永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透支交易的行为告知委托人刘虹,依法推定刘虹对此透支交易行为无过错,孟永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3570×20%=4714元)。
根据安徽证监局提供的2003年华物期货公司档案资料记载,孟永生非华物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孟永生名片及孟永生签名的有关情况说明,被告质证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孟永生是华物期货公司工作人员的主张,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刘虹在期货经纪合同条款中授权孟永生为其交易指令下达人,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但未明确其授权范围,即每笔交易都需要刘虹通知交易品种、合约月份、买卖方向、买卖数量,孟永生方可下单,还是孟永生可以按自己对市场理解直接操作下单,诉讼中,双方对该授权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孟永生作为受托人直接下单操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交易及亏损情况及时通知了委托人,有一定过错;刘虹作为委托人,自2003年4月至2003年10长达数月对自己帐户内资金及交易情况疏于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对刘虹帐户内发生的交易亏损委托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48730-23570)÷2=12580]。
定案结论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华物期货公司赔偿原告刘虹18856元。
2、被告孟永生赔偿原告刘虹17294元。
3、驳回原告刘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9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华物期货公司负担759元,孟永生负担650元,刘虹负担550元。
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合同履行中的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问题、委托授权不明的法律责任问题及合同的附随义务等相关法律问题。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首先,华物期货公司违反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在客户保证金不足5万元情况下允许其开户交易,即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对客户透支交易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孟永生作为刘虹的授权的指令下达人,在委托权限不明的情况下为刘虹下达期货交易指令,在长达六、七月的交易期间内未将交易盈亏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原告刘虹作为委托人对自己的帐户资金及委托交易情况疏于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刘虹和孟永生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对实际交易亏损,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此外,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本案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结合具体案情,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对原、被告三方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较为合理的分配。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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