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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合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05-4-28 作者:
    原告费战波,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24号。
    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龙海西路330号。
被告合肥迪普电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肥迪普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1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姜跃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芳,该单位副总经理。
    原告费战波与被告合肥迪普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战波,被告合肥迪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战波诉称,其于2000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非接触式IC卡”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17日授予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00232597.7。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合肥迪普公司开发生产销售非接触式(射频卡)智能水表等系列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同时被告合肥迪普公司还采用多种形式与国内外众多厂家合作,侵权范围广泛,侵权产品在国内水表市场上占有较高的比例,直到原告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仍未停止。被告因此获得巨额利润。原告依法享有该专利的全部权利,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ZL00232597.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开发、生产、销售、转让、加盟等),且今后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该专利权;判令被告立即撤回正在市场上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并予以没收和销毁;判令没收或销毁尚未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及形成侵权产品的设备;判令被告在单位网站、中国智能水表网和《城镇供水》、《中国供水节水》、《中国恒信水工网》上刊登向原告公开道歉的声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ZL00232597.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00232597.7实用新型专利“一种非接触式IC卡”的专利权人。2、和上述专利相关的专利文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年费收据等,证明目的同证据1。3、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实物水表和IC卡、与水表和IC卡对应的照片、以及被告生产射频卡智能水表的宣传材料,证明被告的水表上没有任何按键,其必须根据IC卡中的磁铁进行操作,否则水表不能使用。4、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智能射频卡水表的合同、发货单等凭据,证明原告委托郑州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20日从被告处购买了证据三所展示的实物。5、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和被告产品技术特征比对说明,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6、原告和河南新天科技有限公司就ZL00232597.7号专利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专利的转让费为每年五万元。
    被告合肥迪普公司答辩称:原告拥有的ZL00232597.7号专利的技术早已有发明专利所公开。同时被告开发的包括射频卡智能水表在内的各种产品所使用的技术都是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所有产品中对于原告所拥有的 ZL00232597.7号专利没有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向郑州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递射频卡智能水表的邮政速递单(同原告的证据4),证明被告曾在2003年2月28日给郑州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递过一个射频卡智能水表,和原告无关。2、原告于2003年3月12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的传真,证明原告在该传真中没有提及原告委托郑州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水表的事宜,同时原告要求和被告合作交换各自的专利被被告拒绝。3、被告法定代表人姜跃伟持有的五项专利:ZL01244861.3、ZL00261780.3、ZL00344876.2、ZL00344877.0、ZL00261781.1,证明被告持有上述专利。4、新天科技有限公司简介,证明原告所在的新天科技有限公司也在开发射频卡水表。5、被告使用的射频卡实物,证明被告使用的是标准的射频卡,射频卡中没有任何磁铁或磁片。6、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射频识别(RFID)技术》第6-8页的内容,证明射频卡中没有磁片。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法院的认证:
    被告合肥迪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和被告生产的产品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2是原告证明其持有ZL00232597.7号专利的证据,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水表和射频卡上没有标记,不能证明水表实物是被告生产的,水表表面的封纸上写有被告单位的名称,但封纸原告可以任意放进去,同时原告称水表表面没有按键就一定有磁铁没有科学根据,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将水表卖给郑州宇华建筑工程公司,和原告的实物证据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和4是证明原告通过郑州宇华建筑工程公司从被告处购买射频卡智能水表的证据,水表的表壳标注有被告的单位名称和标记,通过原告的当庭演示,射频卡实物能够开启射频卡智能水表,原告当庭撕开射频卡的面皮,卡体四周嵌有铜线线圈,中心嵌有一片原形磁铁,结合被告所举的证据1,加上被告对证据3中的宣传材料未持异议,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原告有陷阱取证的权利,原告为保护自身的权益,通过第三方取得的证据没有丧失其合法性,因此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生产和销售了原告在本案中举出的实物证据:射频卡智能水表以及和该水表对应的射频卡。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该份证据材料是原告根据其专利权要求书的技术特征和其举证的射频卡实物的特征所做的对比说明,基本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受让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有转让专利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即使是受让方的工作人员也不影响专利转让合同的效力,由于法律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可以将涉案专利的转让费作为向侵权方索赔的依据,同时被告实施销售射频卡智能水表的行为在该转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该证据和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原告费战波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结合原告的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曾向郑州宇华建筑公司出售过射频卡智能水表,而郑州宇华建筑公司是原告借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购买行为,被告出售的射频卡智能水表正是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实物。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案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过和被告合作的意向,和本案的诉讼无关,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证明作为自然人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姜跃伟持有该五项专利,被告并未证明其生产的射频卡智能水表采用的技术属于该五项专利中的某一项或几项,因此和案件无关,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河南新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水表和本案原告诉被告侵权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射频卡实物是被告为应付原告的诉讼而制作的卡,且不能工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射频卡实物经当庭演示能够工作,面皮揭开后腔体内也没有磁片,但该射频卡和原告提供的通过合同从被告处购买的射频卡智能水表对应的射频卡从外观到内部结构均不同,不能作为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其侵权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磁铁的射频卡必须有永久电源提供能量,比如公交车中的射频卡(IC卡),否则必须由磁铁激活磁敏开关,从而完成射频卡的解读功能。同时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的专利具有独特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是对组成射频识别(RFID)系统的应答器和阅读器的解释和说明,和本案原告的专利技术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生产的射频卡包含的技术无关,因此和案件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案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提供了两个智能卡预付费水表,表面标注有合肥迪普公司的全称及标记,型号为LXSGZ-20D,和原告提供的水表外观有明显区别,重量显然较轻,可以认定其不是被告通过中通速递邮寄的水表。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费战波于2000年12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非接触式IC卡”的适用新型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17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32597.7。费战波依法交纳了专利年费。
    根据原告费战波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非接触式IC卡,它包括IC卡本体,其特征在于:所属IC卡体内腔中设置有一永久磁片。结合原告的专利说明书附图,可以判定该IC卡的体内正中嵌有一块磁铁,使用时将所述IC卡送入IC卡读卡器后。在所述磁片的磁力作用下,将设IC卡读卡器内的磁敏开关打开,从而实现非接触式IC卡不需按动读卡按钮即可认读的目的,方便了使用者。
2003年2月20日,原告费战波通过郑州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用传真的方式与被告合肥迪普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肥迪普公司作为供方向郑州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一台供方自己生产的“非接触式IC卡智能水表”,型号规格为DP-15型,单价为每台500元等,合同订立后的2003年2月28日合肥迪普公司通过中通速递向合同的购方郑州宇华建筑工程公司邮递一台水表,速递单标注的重量为2.5公斤。原告接收合肥迪普公司邮递包裹内的物件为,标注有被告合肥迪普公司单位全称和标志的射频卡智能水表一台以及和该水表对应的射频卡一张。原告揭开射频卡的胶粘面皮,发现卡的内腔正中嵌有一块磁铁,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射频卡智能水表对应的射频卡采用的技术特征,和原告享有专利权“一种非接触式IC卡”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遂将其通过中通速递接收被告的物件作为证据,向本院对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在被告制作的产品广告宣传材料上,有和原告提供的水表外观同样的水表。
    在庭审中,经原告当庭演示,被告销售给郑州宇华建筑工程公司的水表对应的射频卡,腔内四周嵌有铜线线圈,腔内正中嵌有一块磁铁,工作时将射频卡充分接近水表表面的射频卡即能在水表显示屏上读出相关数字。
另2001年10月17日费战波作为许可方与河南新天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河南新天科技有限公司,每年的专利许可转让费为5万元,转让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期满协商另续等。
    本院认为,原告费战波的“一种非接触式IC卡”实用新型专利合法取得,其依法交纳年费,至今仍为有效专利,对其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原告费战波的专利文件,其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非接触式IC卡,它包括IC卡本体,其特征在于:所属IC卡体内腔中设置有一永久磁片。结合原告的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判定该IC卡的体内正中嵌有一块磁铁,使用时将所述IC卡送入IC卡读卡器后。在所述磁片的磁力作用下,将设在IC卡读卡器内的磁敏开关打开,从而实现非接触式IC卡不需按动读卡按钮即可认读的目的,方便了使用者。
    对于原告当庭举证的其通过郑州宇华建筑工程公司从被告合肥迪普公司购买的DP-15型射频卡智能水表,能够认定是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因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并经被告认可的被告和郑州宇华建筑工程公司订立的合同、中通速递清单,以及标注有被告单位全称及标志的水表和射频卡实物,可以判断水表和射频卡实物是原告通过第三方利用合同从被告处购买;其次,被告在其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中有和原告所举水表同样外观的产品;最后,原告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有陷井取证的权利,其通过第三方和被告订立合同并进而购买其认为涉嫌侵权的实物证据是法律认可和保护的行为;因此能够作出上述判定。该射频卡的技术特征能够和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进而作为判断被告是否侵权的证据。
射频卡的技术特征为:腔内四周嵌有铜线线圈,腔体中间嵌有一圆形磁铁,使用时将射频卡充分接近水表表面的射频区,利用卡内磁铁的磁力作用,从而打开IC卡读卡器内的磁敏开关,实现认读的目的。
    将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射频卡技术特征和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皆有IC卡本体、IC卡腔体内正中嵌有一块磁铁。工作原理为:使用时将射频卡充分接近水表表面的射频区,利用卡内磁铁的磁力作用,从而打开IC卡读卡器内的磁敏开关,实现认读的目的。因此射频卡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射频卡腔体四周设置的铜线线圈是被告在射频卡上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对射频卡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判定。
    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获得专利的一年多时间后,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射频卡智能水表的射频卡上,使用了与原告“一种非接触式IC卡”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对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剩余的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自身损失或被告获利、以及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范围的证据,本案参考原告就涉案专利转让的许可费用以及侵权产品的单价,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撤回并销毁在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及生产设备的请求,应原告没有对被告在市场销售侵权产品的地点以及生产设备进行举证,无法执行,故不予支持。因为专利侵权中不包括人身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其在诉状中诉称被告采用多种行式与国内外众多厂家合作,侵权范围广泛的事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停止开发、转让、加盟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为已有发明所公开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辩称理由也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合肥迪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 被告合肥迪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费战波经济损失10000元。
    三、 驳回原告费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费用100元,被告合肥迪普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费战波承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东 海
                            审  判  员   朱 治 能
                            代理审判员   王 怀 庆
                            二O O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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