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铭华,男, 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东四弄13号。 原告袁勤俭,男, 193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西湖区胜利新村11幢36号502室。 原告何海平,男, 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一区东3幢6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刘元翔、孙宁,安徽省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德海,男, 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佳平预制厂业主,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平山村。 原告吴铭华、袁勤俭、何海平与被告夏德海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铭华、袁勤俭、何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元翔、孙宁,被告夏德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铭华、袁勤俭、何海平诉称,三原告于1995年6月7日取得 "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4224338.2。被告未经三原告许可,销售的ZRF住宅油烟排气管道采用了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皖98J107图集。实际上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生产模具及剩余侵权产品;在马鞍山日报上公开声明,承认侵权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520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夏德海在庭审中辩称,1、我曾是马鞍山珍珠园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员,1993年就开始使用烟道产品,第2年我自己也开始生产此产品;2、马鞍山珍珠园小区使用的烟道产品是中国房地产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预制厂(以下简称中房公司)采用国家建设部变压式的技术标准,因此不构成侵权。我开始生产短的1.4米烟道,到2001年将其加到2.8米,所以我生产的烟道产品是自己研制(详见我厂的产品说明书)并参考了中房公司的技术;3、原告提供的马钢花园小区的证据不真实,该小区使用的排烟道产品是一种复合式产品,加有太阳能功能附墙,是马钢自己的产品;4、A型的烟道产品我计算的成本为56元,我有具体的核算表。 为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吴铭华、袁勤俭、何海平提交以下14份证据: 1、"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三原告是该项专利的专利权人。 2、原告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证明该专利是有效专利,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三性"要求。 3、安徽省专利管理局从国家知识产权局数据库中查出的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摘要等。证明三原告合法拥有该专利权。 4、由安徽省专利管理局出具的"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的有关检索资料。以证明本专利为有效专利。 5、由安徽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办公室出具的一份说明。说明了安徽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 ZRF住宅烟气集中排放系统(图集号:皖98J107),系引用上述原告专利。图集中所述技术要求即该专利的技术特征。 6、安徽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ZRF住宅烟气集中排放系统"图集。证明上述原告专利被编入该图集,图集第8页图示与上述专利附图相同。 7、马鞍山市教育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按照皖98J107图集生产并销售该产品给马鞍山市教育局。证明了实施侵权的数量。 8、由马鞍山市建设监理事务所提供一份说明。证明被告实施侵权的数量。 9、来自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说明。证明被告实施侵权的数量。 10、由马鞍山十七冶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明被告实施侵权的数量。 11、原告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由法院在被告的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生产侵权产品。 12、根据马鞍山市发友住宅烟道定点厂的委托,由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出具的 "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证明被告销售的合理利润。 13、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由法院制作的法官与夏德海的一份谈话笔录。 14、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由法院在夏德海的家院内现场制作的一份勘验笔录。 被告夏德海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1、 国家建设部出版的《住宅厨房变压式排气道》一书(复印件), 证明1997年我生产的烟道的图型。来源于马鞍山市马钢股份公司设计院。证明佳平预制厂1996年并无皖98J107图集来生产烟道,靠自己不断改进工艺并参照建设部的有关资料,形成自己的风格的产品。 2、 1997年9月佳平预制厂排烟道产品说明书一本。是我厂自行编制、印刷的产品说明书。证明马鞍山市任何一家生产排烟道产品都是1999年6月底以后生产的,都没有自己的产品说明书和安装条例,这份产品说明书参考了建设部变压式排气道的有关技术。 3、 1999年10月12日佳平预制厂编制了《排烟道安装条例》一份。证明我厂未采用皖98J107图集的安装办法和要求。 被告夏德海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以及法院认证情况:(1)证据7、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他们所说A-1型是2.8米,而我厂的A型产品是1、4米,是按我厂说明书进行生产的。本院认为,皖98J107图集是将原告的专利技术具体尺寸化,但原告专利则是一个具体的技术方案,设定其保护范围,应与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所相应的技术特征直接进行对比。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2)该监理事务所无权出具证据8、这样的材料,因马钢公司房地产公司是招标的,其带太阳能的烟气管道是马钢设计院设计的,与专利产品无关。本院认为,证据8、系证据的种类之一,被告并未对其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举证支持,同时并未否定其具体内容。因此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3)证据9、提到了马钢小区烟道产品按皖98J107图集生产和生产数量均不真实。本院认证的理由与对证据8、相同。另外,被告有自认行为。(4)证据10、来源于马鞍山十七冶房地产公司下设的机构,不能对外出具任何材料,我厂也没与这样的机构订过合同。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形式上虽有瑕疵,但被告也有自认行为。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5)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上其中有一个管道是太阳能管道用的,还有一种复合式。我使用的是变压板,与皖98J107图集不一样。本院认证的理由与对证据7、相同。(6)证据12、涉及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我有一个计算烟道产品的详细表与他们不同的计算。本院认证的理由与对证据8、相同。 原告吴铭华、袁勤俭、何海平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以及法院认证情况:(1)证据1、的来源有问题,它没有任何公章且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不能证明被告其生产的产品就是该书上面所指的产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又并非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原告的异议成立。(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用过此结构的烟道产品,也不能证明现在还使用该结构的烟道产品,且钢丝网不是原告专利保护的范围。本院认为,此书证缺乏证据"三性",不予采信。(3)证据3、与皖98J107图集并不矛盾,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如采用了皖98J107图集我们就不需要《排烟道安装条例》"的观点。本院认为,此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采用了皖98J107图集上所涉及的专利技术,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其他证据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袁勤俭、何海平、吴铭华于1994年7月20日向国家专利局递交了名称为"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1995年4月14日被授予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同年6月7日。专利号为ZL 94224338.2。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包含有一组与楼层数相同、楼层等高的竖向排气管(6)和一个位于楼顶上的同顶层排气管对接的竖向通风管(5)的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其特征是:1)排气管的侧壁上带有与该层住宅废气口直接相连接的进气管(7),进气管所在的排气管内壁上带有一块能将排气管内部空间分成主烟道(10)和进气烟道(9)的导板(8),导板垂直向上,其顶部开口处包含了一段可先使进气烟道截面急骤放大,然后又突然缩小的曲折段(14);上、下楼层的排气管截面积可以不等,且下楼层的排气管截面积比上楼层小,不等截面积的排气管之间可带有一块能实现排气管密闭连接的连接板(15);2)通风管上带有风帽。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其特征是:所说的风帽可包含有底板(4)、引风板(3)、负压板(2)和盖(1)。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其特征是:所说的连接板可包含一个能在墙上固定的边框IV,边框上带有能承受上楼层排气管重量且可实现排气管之间对接的止口V。 1998年6月12日,安徽省建设厅为推广上述住宅烟气集中排放系统专利技术,实行定点生产和准用制度,发布了建设[1998]275号文件,同时安徽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办公室公布了安徽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ZRF住宅烟气集中排放系统"。统一编号:DBJT11-100;图集号:皖98J107。该图集引用了上述专利,所述技术要求为该专利的技术特征。尔后,吴铭华、袁勤俭、何海平发现夏德海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安徽省马鞍山教育局师范新村三期工程中,按图集号:皖98J107,使用住宅烟气集中排放系统,制售烟气道A-1型2800×300×250,共计216户;另外,夏德海按相同的皖98J107图集的执行标准分别向该市安源小区127户提供制售的住宅烟气道;马钢花园小区住宅烟气道576节,烟帽103套;平塘花园工程130套、怡心花园100套[65元/节(2.8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生产模具及剩余侵权产品;在《马鞍山日报》上公开声明,承认侵权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损失43520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制售烟气道产品及销售资料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采用了询问、现场勘验及拍照等方法。证实当时被告制售的60根组合式烟气道产品。该产品结构的技术特征为,排气烟道内有一孔,用于连接住宅抽排烟机,该孔烟道内腔连接另一段进气管,进气道形状成折线状的导板,进入主烟道其内腔形成主、进气烟道,另侧有一内腔用于太阳能管道使用,该烟气道产品每节长度为2.8米,外形呈长方形。据被告陈述,夏德海本人从2001年10月开始按皖98J107 图集组织生产,销售了4万多元的业务,一开始卖100多元,后卖65元。马鞍山十七冶的业务约9千多元。2003年为马钢花园小区已生产了100多件,2.8米长,64节,内腔有导板,另外的都是用于太阳能管的烟道。 本院认为: (一)原告通过安徽省专利管理局从国家知识产权局数据库中查出涉案专利并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证实袁勤俭、何海平、吴铭华的"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实用新型专利为有效专利并符合专利三性要求,应在专利的有效期限内依法保护。该专利其必要的技术特征为:1、排气管的侧壁上带有与该层住宅废气口直接相连接的进气管;2、进气管所在的排气管内壁上带有一块能将排气管内部空间分成主烟道和进气烟道的导板;3、导板垂直向上,其顶部开口处包含了一段可先使进气烟道截面急骤放大,然后又突然缩小的曲折段;4、上、下楼层的排气管截面积可以不等,且下楼层的排气管截面积比上楼层小,不等截面积的排气管之间可带有一块能实现排气管密闭连接的连接板;5、通风管上带有风帽。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自认、法院的证据保全以及认证,被告制售的烟气道产品其技术特征曲折段上的导板形成主、进气烟道和通风管上带有风帽与上述原告专利的必要的技术特征相同,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构成侵权。虽然组合式烟气道产品增加一项太阳能管道使用的内腔为非必要的技术特征,侵权仍然成立。被告夏德海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侵权损失赔偿额的认定,按被告夏德海的自认、参考原告提供"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证明被告销售的合理利润。以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即烟气道1149节加上风帽103个乘以合理利润40元等于50080元。故应全额满足原告赔偿损失的要求。 (三)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而原告要求被告在《马鞍山日报》上公开声明,承认侵权以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的适用有其特定的对象,因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夏德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吴铭华、袁勤俭、何海平"住宅油烟无阀排放管道"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夏德海的侵权生产模具及剩余侵权产品。 二、被告夏德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3520元。 三、驳回原告吴铭华、袁勤俭、何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夏德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东海 审 判 员 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 汪 寒
二 0 0三 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