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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德进国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市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仲裁裁决执行案
(申请不予执行听证案)

发布日期:2007-5-21 作者:叶红伟

一、首部

(一)  裁定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执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二)  案由:不予执行仲裁决听证审查。

(三)  诉讼双方

     申请人(本案被执行人):合肥市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绿都商城E区10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民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从林、范文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本案申请执行人):SUCCESS CONEP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中文德进国际有限公司),地址ROOMA 13FWINGSHUBUILDING,64BONHAMSTRAND,H·K。

法定代表人:MA  Kexi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潮平,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  审级:一审。

(五)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秀群,审判员:叶红伟、王亚明。

(六)             审结时间:2007年2月14日。

申请执行人德进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德进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市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被执行人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二、诉辩主张

(一)  被执行人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1、申请执行人德进公司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德进公司依据2005HF-1号和2005HF-2号两份销售确认书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两份合同的外方当事人均是SUCCESS CONCEPT INTERNATONATL  LIMITEDAUSTRALIA,其具体地址是9 BONNEFIN  ROAD. HUNTERS  HILLNSW2110。AUSTRALIA,而申请执行人却是SUCCESS  CONCEPTINTETNATIONAL  LIMITED,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但其住所地的国籍区别是明显的,两家公司显然不是同一法人主体。现申请执行以其自身名义主张SUCCESS  CONCEPT  INTERNATIONAL LIMITED AUSTRALIA 合同项下的权利,显然是张冠李戴。因此,申请执行人德进公司与被执行人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2、仲裁机构严重违反仲裁程序。德进公司申请仲裁时,只提交了两份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开庭时也未提供合同原件,而这两份合同与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德进公司无任何关联。后来补充的两份合同,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对该两份合同证明目的和可信度持怀疑态度。综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承担经济责任系错误裁决。请求本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二)  申请执行人德进公司的抗辩理由:

1、被执行人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实体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执行中审查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范畴。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所称德进公司仲裁主体不适格是指其与德进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理由是以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为前提,因此也就不存在仲裁条款而推定产生的。所谓民事主体不适格,是指民事主体本身不具有人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当事人之间有无合同关系,是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之间是否进行民事活动,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德进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境外企业。中国允许外国企业依法在中国从事贸易活动。因此,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称德进公司不是适格的仲裁主体,系混淆法律概念。其不予执行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主体决定书已确认2005HF-1和2005HF-2销售确认书的买方就是本案申请人德进公司,即SUCCESS CONCEPT  INTERNATIONAL LIMITET,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受销售确认书仲裁条款的约束,申请人具有提起本案仲裁的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德进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早已解决。执行中,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就德进公司是否系适格仲裁主体的问题再次赘述,亦毫无道理。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公司分会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认为仲裁机构违反仲裁程序,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三、事实与证据

(一)  事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听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德进公司与被执行人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于2004年12月25日签订了2005HF-1号销售确认书,约定由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购买AD-232型41-46码男式皮鞋3924双;预计装运日期为2005年5月1日,由上海运往澳大利亚口岸;单价为FOBSHANGHAI 4.60美元,总计18050.40美元;付款方式为:15%货款T/T,货款余额在收到提单传真件后支付。2005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2005HF-2号销售确认书,约定由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购买WX-8808-11型36-41码女式半拖鞋等鞋10928双;装运日期为2005年7月3日至澳大利亚港口;货款总计FOBSHANGHAI13246.50美元;支付方式为:15%货款T/T,货款余额在上海港装船前检验完毕后支付。以上两份销售确认书均约定合同履行中发争议将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仲裁委上海分会)仲裁解决的内容。之后,因双方在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就货款支付、货物质量以及货物交付等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申请执行人德进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依据销售确认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上海分会提请仲裁。仲裁委上海分会于2005年11月24日组成仲裁庭,并于2005年12月19日在上海开庭申理了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向仲裁庭提出德进公司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2006年2月1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字第1303号主体资格决定书确认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主体资格异议不成立,2005HF-1和2005HE-2销售确认书中的买方就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德进公司,德进公司具有提请本案仲裁的合法的主体资格。2006年5月23日,仲裁委上海分会(2006)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25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2005HF-1、2005HF-2销售确认书。(二)工艺品进出公司应返还德进公司2005HF-1销售确认书项下预付货款2707.56美元,并支付该款项每日0.012%的利率,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银行逾期付款利息。(三)、(四)、(五)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应返还德进公司2005HF-2销售书项下预付款1986.98美元。2005HF-1销售确认书项下的损失15735.24美元;违约金1805.04美元。(六)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支付德进公司律师费19000元。(七)驳回德进公司其余仲裁请求。(八)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60280元,由德进公司承担30%,即人民币18084元;由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承担70%,即人民币42196元。此款与德进公司向仲裁委上海分会预交的仲裁预交金冲抵后,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应向德进公司支付人民币42196元,以补偿德进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上述(一)至(六)项以及第(八)项所涉及款项,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20天内付清。

(二)  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5HF-1、2005HF-2号销售确认书,可以证明德进公司与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于2004年12月25日和2005年5月13日先后签订销售确认书即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物的型号、尺寸、单价、总货款额、支付方式、货物质量、检收方法及引起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等内容。

2、主体资格决定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字第1303号主体资格决定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德进公司是2005HF-1、2005HF-2号销售确认书中的买方,德进公司具有提请本案仲裁的合法的主体资格。

3、仲裁裁决书。证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06)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25号裁决书再次驳回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认为本案德进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并裁决:解除2005HF-1、2005-2号销售确认书;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应向德进公司返还预付货款4694.54美元,并应承担损失15735.24美元、违约金1805.04美元和仲裁受理费42196元等。

四、判案理由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被执行人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所称德进公司仲裁主体不适格的不予执行理由,是以其与申请执行人德进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为前提,推定双方无仲裁条款的存在,因而以德进公司申请仲裁裁决的主体不合格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由于当事人未形成合同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事实与实体问题。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并不包括事实与实体问题,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字第1303号主体资格决定书,已确认德进公司为本案的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其与德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为理由,而认为德进公司仲裁主体不适格的不予执行理由不属人民法院审查涉外仲裁裁决的范围。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的申请混淆、误解了合同关系形成与民事主体不适格的法律概念。所谓合同关系形成,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之间,以书面、口头或其它形式订立合同,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它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而民事主体不适格,是指从事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经济组织等)不具有法定的人格权。如自然人死亡,法人未经依法登记设立,或虽经登记设立,但之后又被注销、撤销或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即丧失了民法规定的人格权,若他人仍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可称之为民事主体不适格。因此,两者的法律概念孑然不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具有民法上的人格权,只能是民事主体不适格,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本案听证中,由于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未能提供德进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已丧失的相关证据,故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称德进公司仲裁主体不适格无证据证实,其不予执行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另被执行人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称仲裁机构违反仲裁程序,是指仲裁机构关于证据的审查方式不妥。仲裁机构在审理中依法将有关证据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给予其提出书面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作法并不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关于举证、质证等相关规定,也保证了双方当事人仲裁程序权利的实现,至于证据的采纳与否系法律赋予仲裁机构的职权。故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认为仲裁机构违反仲裁程序的此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如下裁定:

驳回申请人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委员会上海分会(2006)中国贸仲沪裁字第   125号裁决书中裁决的事项应予强制执行。

六、解说

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听证审查程序,是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中实施的一项改革措施,旨在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分离,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增强执行案件的公正性、合法性及法院办案的透明度,对于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有着重大意义。由于我国的经济贸易仲裁机构分为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两种机构,所作出的裁决书也分为涉外仲裁裁决书和国内仲裁裁决书两种形式。又因《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对涉外和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适用法律有所不同,即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程序问题,并不涉及案件事实与实体问题。而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既包括程序问题、事实与证据问题,还包括适用法律错误等。于是当事人关于涉外仲裁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往往采取混淆法律概念或偷换概念之作法,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事实与实体问题,生搬硬套于程序问题。本案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系典型的混淆法律概念的作法。本裁定理顺了法律关系,区分了合同关系未形成与仲裁主体不适格的法律概念,阐述了人民法院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并不包括事实与实体问题,有理有据地驳斥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申请人不予执行理由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审查范围,被裁定驳回申请。由于执行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或处于立法空白,因此此类案件的审查处理无相关法律条文予以引用。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是否正确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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