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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727号。
法定代表人吴大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棉花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桥南玉霞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杨芳荃,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棉花科学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3日以当事人已经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70元,减半收取为13135元,由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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