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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中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天康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3-6 作者: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合民三初字第50-2号
                
原告华东中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智路。
法定代表人曹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雷,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天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仁和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庆,男,安徽省天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天长市千秋路一巷62号2幢1单元402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东中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天康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东中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已就涉案争议与安徽省天康药业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为由,于200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东中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故意规避法律的情形,依法应予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东中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93.50元,以及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70元,均由原告华东中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皖
审 判 员 朱 治 能
代理审判员 王 怀 庆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枫 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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