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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合肥远志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孙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康阳,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银,安徽维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国盛,安徽维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经贸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中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武大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燕,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庆龙,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远志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国森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省经贸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远志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远志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远志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合肥远志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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