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法院网讯 因为一时的大意,付款时未对收条仔细审查,徐某不得不为收条上的错误日期买单。日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徐某未按约如期履行债务,依法应向合肥某科技公司赔偿违约金6000元。 2003年6月,徐某与科技公司达成一份经销协议,约定由徐某经销由科技公司生产的保洁产品,后因徐某不能按约给付货款,双方形成纠纷并引起诉讼。期间,双方就拖欠的货款自行调解,约定:徐某给付科技公司8000元,限两日内交到科技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朱某处,每逾期一日承担200元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之后,科技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徐某也将钱款交付于朱某。 事情本应就此了结,然而,此后科技公司再次将徐某推上被告席,要求其给付8000元欠款并承担6000元违约金。原来,科技公司因没有拿到徐某交付给朱某的欠款,便将徐某告上法庭,索要欠款及违约金。徐某当即出示了朱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按约交付了欠款,不再负有还款义务。但对于收条上的落款日期“2007年7月21日”,徐某虽称是笔误,实际应为3月21日,却无证据证明。 合肥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徐某已依约将钱款交付给朱某,如数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因无证据证明实际交款日期为3月21日,故而以收条上落款日期为准,认定徐某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至此,徐某因自己的大意和不谨慎,自食其果,不得不承担由此而来的违约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