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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南京九华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4-15 作者:民三庭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合民三初字第32号


    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开发区三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沈荣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波,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衡德芹,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技术人员。
    被告南京九华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869号。
负责人何纪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晶,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宣武区板仓街109号14幢205室。南京九华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征,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五台花园8幢604室。南京九华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南京九华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衡德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晶、张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上海汽车集团的骨干企业,在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原告生产的“伦福德球接头”产品是大众、别克等汽车的专用配套部件。“伦福德”及英文图标商标为国内汽车行业的知名商标,已经通过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79352号、第1264446号。
原告销售和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标有“伦福德”及英文图标的假冒商标产品。2006年9月29日原告派人到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伦福德”及英文图标的“桑塔纳球接头”假冒商标产品,并取得被告的销售清单,同时原告申请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对购买的假冒商标产品进行了封存。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商标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赔偿原告的合理支出67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第127935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该商标的专有权人。2、(2006)皖合衡公证字第5976号公证书和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3、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清单及被告员工的名片,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具体经办人以及原告主张权利的部分合理支出。4、原告交纳公证费的凭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在2005年前一直是“伦福德”牌汽车配件商品的代理商。2006年至今被告从伦福德品牌代理商南京达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处销售“伦福德”牌汽车配件商品。由于汽车配件的销售市场上假货较多,为便于消费者对真货和假货加以辨认,被告购买了几个假冒“伦福德”商标的汽车配件产品作为样品,供人比对。2006年9月29日,原告到被告柜台点名要求购买便宜的假货,被告公司员工违反规定,将假货作为商品卖给了原告。被告对由于管理疏忽而发生买卖假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侵害表示歉意。
被告当庭提供了三份证据:1、2005年上海来利实业有限公司和南京九华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销商协议。2、2005年5月20日、2005年6月27日和2005年7月13日上海来利实业有限公司开给南京九华山汽配有限公司的增殖税专用发票。3、2006年10月20日、2006年11月23日和2006年12月6日南京达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给南京九华山汽配有限公司的增殖税专用发票。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当庭提供原件,如原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间内提供第1279352号商标证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异议,被告认可,但当庭无法发表意见。该被告对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但没有提供商标证复印件的第1264446号商标证不予质证。庭后原告提供了(2006)沪浦证经字第2768号公证书,证明第1279352号商标权证的复印件和原件核对一致,其同时提供了(2006)沪浦证经字第2769号公证书,证明第1264446号商标权证复印件和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将此情况告知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当庭提供(2006)沪浦证经字第2768号公证书,不予质证,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商标权。其对(2006)沪浦证经字第2769号公证书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2006)沪浦证经字第2768号公证书即在于证明第1279352号商标权证的复印件和原件核对一致,该公证书本身和商标权证书原件并无二致,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纳。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第1264446号商标权证复印件,因此原告提供的(2006)沪浦证经字第2769号公证书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是原告起诉前形成的,不是新证据,加之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无异议,对公证书中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公证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应予采纳。被告对证据2中的实物提出异议,认为作为实物的产品没有加帖被告的标签,不能确定由被告售出。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从公证处封存包装中当庭取出的,公证书对此也予以记载,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对该证据应予采纳。
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供的三份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超过了法庭确定的举证期限,该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加之原告不予质证,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5月28日,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79352号商标注册证,享有“伦福德”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2类:车辆拉力杆、车辆扭矩杆、汽车底盘、汽车传动杆、车辆悬置防震器、车辆活动链、陆地车辆扭动变换器、转矩变换器、汽车或货车零件。该商标的有效期自1999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
2006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合肥市长江东路869号的店铺内花费70元,购买一盒(共两个)桑塔纳横拉杆球头产品。被告在其销售清单中注明的商品名称为横拉杆球头(维修件),产地为伦福德配件,数量为两只,单价为35元。该产品的包装盒正面标注“桑塔纳球接头(大众独家配套产品)”,两个产品实物之一的白色保护套上帖有蓝色标帖,标帖上写有“防伪  上海伦福德”字样,另一个产品实物保护套上没有标帖及相应的字样。原告于购买的当天申请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部门为此制作了(2006)皖合衡公证字第5976号公证书,并同时对原告购买的实物进行了封存。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由于汽车配件的销售市场上假货较多,为便于消费者对真货和假货加以辨认,被告购买了几个假冒“伦福德”商标的汽车配件产品作为样品,供人比对。其同时称2006年9月29日,由于原告到被告柜台点名要求购买便宜的假货,被告公司员工违反规定,将假货作为商品卖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第1279352号“伦福德”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在核定的第12类汽车商品即车辆拉力杆、车辆扭矩杆、汽车底盘、汽车传动杆、车辆悬置防震器、车辆活动链、陆地车辆扭动变换器、转矩变换器、汽车或货车零件等商品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和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在该商标有效期内,任何市场主体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也不得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卖给原告的假货汽车零配件“横拉杆球头”实物上标注有“上海伦福德”字样,该字样对该商品而言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显然属于商标标识,而该标识中“伦福德”三个字和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伦福德”文字商标完全相同,且“上海伦福德”标识中的“上海”两字恰是商标权人的住所地,作为标识的“上海伦福德”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和“伦福德”文字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和“伦福德”文字商标有关联,因此被告出售商品中作为标识的“上海伦福德”对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伦福德”文字商标而言构成相似。同时使用该标识的“横拉杆球头”产品属于汽车零配件,和原告“伦福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商品中的“汽车或货车零件”相同,所以被告出售的标注有“上海伦福德”标识的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事实,该事实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是明知假货而销售,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到原告对其在诉状中指控被告侵犯的两项商标权仅就其中一项商标权加以证明,对另一项商标权没有予以证明,使原告在案件中对该项权利失权。同时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仅证明被告出售了两个侵权商品,其没有证明被告已销售或是准备销售更多的侵权商品。据此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其对原告的合理支出670应一并予以偿付。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其购买的假货仅作为供人比对的样品使用,由于原告指明要求购买假货而得以售出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南京九华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
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第1279352号“伦福德”文字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 被告南京九华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70元;
三、 驳回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南京九华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800元,由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东  海
                          审  判  员    朱  治  能
                          代理审判员    汪      寒
                          二 O O 七 年 四 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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