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合民三初字第32号
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开发区三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沈荣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波,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衡德芹,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技术人员。 被告合肥瑶海区泓泰汽配商行,住所地合肥华建汽配城2幢商住楼5号。 代表人赵东平,合肥瑶海区泓泰汽配商行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泓泰汽配商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合肥瑶海区泓泰汽配商行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赵东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权利人对个体工商户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因此,合肥瑶海区泓泰汽配商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伦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东 海 审 判 员 朱 治 能 代理审判员 汪 寒 二 OO 七 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枫 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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