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合民三初字第22号
原告上海实业交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开发区剑川路2281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衡德芹,女,上海伟众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铜川路2588弄31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黄海波,男,上海伟众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不详。 被告合肥瑶海区生达汽配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肥汽配城好华段3幢113号。 代表人许怀生,合肥瑶海区生达汽配经营部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实业交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生达汽配经营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实业交通电器有限公司发现合肥瑶海区生达汽配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许怀生经营的铺面,认为依照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责任主体应当是该经营部业主许怀生,而非其经营字号。有鉴于此,原告上海实业交通电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实业交通电器有限公司基于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申请撤回其针对涉案被控侵权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的起诉,并无故意规避法律的情形,依法应予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实业交通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8元,由原告上海实业交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皖 审 判 员 朱 治 能 代理审判员 王 怀 庆
二○○七 年 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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