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合民三初字第17-1号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梧桐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松奎,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何习卫(宣城市环城西路环城玻璃店业主),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水阳镇沙湾行政村徒门村2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习卫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7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齐 东 海 代理审判员 王 怀 庆 代理审判员 汪 寒 二OO七年 三 月 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枫 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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