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合民三初字第110号
原告王志光,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太和东路宿舍184号。 委托代理人吴滁加,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酒厂宿舍47栋305号。 被告王正琼,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系合肥市合肥新站区海达童车经营部业主,住所地合肥市安徽大市场三区1092号。 被告浙江省平湖市新新儿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新庙集镇。 负责人张秀根,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志光与被告王正琼、浙江省平湖市新新儿童用品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志光以其于被告王正琼、浙江省平湖市新新儿童用品厂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志光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王志光承担。
审 判 长 齐 东 海 审 判 员 朱 治 能 审 判 员 汪 寒 二 O ○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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