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合民三初字第11-2号
原告刘爱和,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庐江县泥河镇农机具厂厂长,住安徽省庐江县泥河镇农机具厂厂内。 委托代理人曹承龙,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西县小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响肠镇。 法定代表人柯应龙,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爱和与被告岳西县小龙机械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爱和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爱和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爱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为1755元由原告刘爱和承担。
审 判 长 齐 东 海 审 判 员 朱 治 能 代理审判员 汪 寒 二 O O 七 年五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枫 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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