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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不容回避 代签合同不容反悔

发布日期:2008-5-30 作者:肥东法院:韩龙惠、李明

合肥法院网讯   日前,肥东法院审理了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原告秦某、章某及第三人秦某均为被告肥东县撮镇镇某村村民,二原告参加了该村一轮承包,秦某在一轮承包时随父母生活。1995年被告村实行二轮承包,此时,第三人秦某虽同其父母分家,但继续由其父作为代表人分得承包地若干,1996年10月,第三人秦某分别将承包地2.25亩、1.77亩交二原告耕种。1999年被告村签定二轮承包合同,第三人秦某父亲便以第三人秦某之名签下1.3亩承包合同,其余田亩则由被告发包给二原告,而二原告则分别同被告签订了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当事人据此都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对承包耕地一直耕种至今。
   2007年6月,第三人秦某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肥东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2007年8月,肥东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两原告因对裁定不服,请求确认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
审理中,被告肥东县撮镇某村民委员会认为,二原告合同有效。
   本院一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人秦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二轮承包合同,其父亲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其父的该行为是对本户二轮承包经营权的处分和对被告二轮承包方案的认可,据此,判决 原告秦某、章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肥东县撮镇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一审判决后,第三人秦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秦某之父代秦某与被告肥东县撮镇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无秦某书面委托,但土地作为农民的重要生产资料,秦某不可能不知合同内容,且在此后数年中,一直未提异议,故应认定秦某对其父的代签行为予以认可,其法律后果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只享有所签订合同中田亩的承包经营权。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肥东法院原判。
   法官点评:
   在农村费税改革之前,不少地方存在着抛荒、弃耕承包地的现象,这些人在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减少一轮承包田亩,故意或无意的由家人签订了二轮承包合同。近来随着中央农村税费政策的改变和“倒贴皮”政策的实施,许多这样的农民重又返回索要一轮承包地。对这类案件,过去一直存在着争议。近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肥东法院的这样一起案件,对这类案件的审理,给出了明确的答案,那就是代签合同仍然有效,本案例给以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实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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