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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职工患病医疗期间终止劳动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08-6-20 作者:庐阳法院:周袁

合肥法院网讯  原告在合肥合家福超市工作了14年,因为患上了精神病,治疗期刚满一年,合家福就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为此,原告起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该决定,并要求合家福按24个月的治疗期发放其病假工资。本案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元月进入百货大楼从事营业员工作,后调到百大集团合家福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
   2006年3月27日,原告因上班精神异常回家休息。2006年9月18日,原告被确认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06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住院治疗。2007年6月,医院诊断仍未痊愈。2006年8月、9月份,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为每月196.64元,10月份以后未支付原告病假工资。
   原告为索要工资,要求劳动合同自动延期到24月的医疗期限届满,于2007年2月27日向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07年3月28日仲裁庭开庭时,被告当庭向原告送达了2007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007年5月15日,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员作出了合劳仲裁字(2007)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要求劳动合同自动延期到24月的医疗期限届满的诉请,确认医疗期限为12月,即至2007年3月28日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同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和各项补助费计10033.52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4年,按《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第三条,原告的医疗期为12个月,至2007年3月27日届满。在原告医疗期届满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补发病假工资是不妥当的,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上已经明确,不仅给予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还给予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只是原告不去领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患病职工医疗期间是按12个月计算还是按24个月计算。原告自1992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其患病已连续工作14年。根据原劳动部1994年12月1日《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可享受12个月的医疗期限。原劳动部1995年5月23日《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又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本案中,原告因为患有精神病没有治愈,按以上规定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限。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11月30日期限届满,但此时医疗期限尚未届满,劳动合同应当自动延期到医疗期限届满。原告医疗期自2006年3月27日开始,目前尚未届满,劳动合同应当自动延期。被告作出的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标准不低于合肥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此,两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终审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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