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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件重调解 定纷止争铸和谐

发布日期:2008-6-6 作者:肥东法院:东监、庆国

合肥法院网讯   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按照我国《民诉法》第179条规定有多种情形,但归结到一点是: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再审案件一般具有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矛盾大、案件拖延时间长、社会负面影响大以及易造成重信重访等特点,因此,再审案件审理难度大,调解难度更大。肥东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却做到了迎难而上,注重以调解方式化解再审案件,努力营造定纷止争的和谐社会环境。
   去年11月,该庭受理了由检察院抗诉的原合肥精细化工公司(下称精细公司)下岗职工盛某等7人的申诉案。被申诉人安徽国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国润公司)在2001年11月,与精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国润公司为精细公司拆迁住户建设的位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南侧的3#、4#回迁楼共84套住宅,除回迁的68户外,剩余16套由精细公司按600元/平米将买受权分配给本公司职工盛某等16户。于是,其中9户交纳了房款,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盛某等7户,在向公司交纳房款时,因要求扣除公司欠其部分业务款时未果,未有交款但亦强行搬进分配房中居住。国润公司获悉后,于2002年12月4日向精细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盛某等7户于同年12月31日前交清房款,但盛某等未有交款。2004年5月28日,国润公司经公正再次向盛某等催交房款,限于同年6月15日前交清房款,否则收回房屋,但盛某等一直未交。
   2005年9月,国润公司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排除妨碍的侵权诉讼,要求判令盛某等7户返还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关损失。盛某等辩称,占有房屋是实,但所居房屋是精细公司的公房,与国润公司无关。由于双方各执己见,难以调和,同年12月,该院判决盛某等返还房屋,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判决生效后,盛某等向检察机关提起了申诉。2007年10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民事抗诉,随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告肥东县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同年11月,该院裁定再审。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现在的房价已非昔日可比,被申诉人国润公司表达了收回房屋的决心,申诉人盛某等亦不愿搬出房屋,双方矛盾可想而知。该院审监庭宋中元庭长、刘晓萍法官等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终因双方意见相左而收效甚微,但他们并未丧失信心,又分别利用社会关系、邀请有关领导等出面做工作,功夫不负有心人,今年4月,在该庭组织的又一次调解中,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盛某等以原合同价600元/平米买受房屋,并按400元/平米的价格,补偿国润公司因盛某等延期付款而受的损失,国润公司协助盛某等办理房屋产权证,办理费用由盛某等自担,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调解结案是案结事了的最好方式。该庭庭长宋中元同志,是有着三十多年审判实践经验的四级高级法官,他曾自豪地说:“我并没有感到再审案件有多难,关键是要将法、理、情有机结合起来,注重以调解方式化解再审当事人矛盾。我们的再审案件始终保持调解结案率在五成以上,即使判决结案,也要让当事人心服口服。”今年5月,该庭审结再审案件8件,其中7件系调解结案,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有力地维护了一方和谐,取得了令各方满意的良好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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