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合民三初字第103-2号
原告王志光,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太和东路宿舍184号。 委托代理人吴滁加,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址安徽省明光市酒厂宿舍47栋305号。 被告陈冬梅,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北关办事处响李路中段四巷5号。其经营个体工商户地址宿州市中山街一小南门对面。 被告平湖市贝思达童车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童车城。 法定代表人毛良中,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正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宏,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志光与被告陈冬梅、平湖市贝思达童车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 原告王志光以其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志光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原告王志光承担。
审 判 长 齐 东 海 审 判 员 朱 治 能 审 判 员 汪 寒 二 O O 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枫 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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