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肥法院网讯 备受市民关注的闫某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财产损害赔偿案近日一审宣判。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一次性赔偿原告闫某3750元,并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4日,闫某在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下属双岗支行领取了黄山卡一张,并设定了密码,之后闫翠某凭黄山卡和密码多次办理了存取款交易。2008年3月20日原告发现卡内余额与自己存钱不符,后经核对发现其卡内存款于2008年3月6日在被告所属的胜利路支行ATM机上分五次被取款12500元,闫某报案后,新站公安分局先期受理调查后了解到该支行的ATM机电脑因进行升级扩容,无法提供当时的监控录像资料,故不予立案。后双方协调未果,闫某诉至法院。 庐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并领取了黄山卡,其个人帐户信息及交易密码等均存储于该卡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发卡银行根据交易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交易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储户自行设定的交易密码具有惟一性和秘密性,他人包括银行工作人员非经其本人告知不会知道。取款人取款时只要正确输入交易密码均视为持卡人本人取款,所以持卡人对卡及密码负有严格的保管和保密义务。任何人掌握了银行卡及交易密码就可以不通过银行的柜台,而直接在ATM机上自动取款。由于原告存款是被他人用黄山卡及交易密码在ATM机上提取的,且其不能证明该卡和交易密码从未丢失和泄露。综合各方证据,原告对交易密码保管不善或未尽合理注意、安全防护义务,客观上给他人冒领存款提供了便利和前提条件,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商业银行,对储户存款进行严格的安全保护是其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重要义务。银行提供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并从中获取利润,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应当保障交易场所的安全。本案事发时该行ATM机的监控设备因故未能录下当时的取款情况,未能完全尽到保护储户存款的安全义务。所以,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庐阳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