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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后,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
基于身份关系的条款不再履行


发布日期:2008-7-4 作者:庐阳法院:许欣竹

合肥法院网讯   日前庐阳区法院审结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新产权人某甲起诉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某乙,要求其履行安排职工就业的合同义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未予支持。
   1999年2月2日被告与某化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合肥市濉溪路272号自有产权的一楼经营用房,使用面积2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期为10年,自1999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10日。租金为每月200元。另须安排公司2名职工就业。协议还规定协议期内所用水电费按月交纳不得拖延。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租赁该房经营,并安排化轻公司二名职工就业。
   2005年8月12日原告购买合肥市濉溪路272号化轻公司所有的三层房屋(包括本案被告租赁的经营用房在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2007年4月25日,原告送达被告通知一份,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至2007年房租并安排二名职工就业。被告收到通知后向原告补交了至2007年9月的房租以及至2007年3月份的电费。但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安排其职工就业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被告是化轻公司职工,1999年与公司签租赁协议是为减轻公司经济负担,协议约定被告安排职工就业是因公司在主业上对被告有所支持,但此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安排职工就业。
双方协商未果,2007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屋。
   庐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告购买了公司的经营用房,原告就取代公司成为新的出租方,享有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但原租赁协议中承租人安排职工就业的条款,系被告与化轻公司之间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作的约定,目的是为了解决化轻公司内部职工的分流安置,此项合同债权根据其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不适宜转让与新的产权人享有,原告在购买所涉本案标的物房屋时对此即应当知晓。原告现据此提出被告未安排其职工就业构成违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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