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法院网讯 日前,蜀山法院审理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因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保护致使近二十万元的工程款化为泡影。 原告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源田公司)于被告合肥绿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绿源公司)于2003年6月签订一份温控工程合同书,由源田公司承建合肥市包河区节水增效示范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3年6月15日至2003年8月25日,合同总价为63万余元,支付方式为绿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为工程预付款;材料及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再付60%;工程完工后付2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月以内结清。同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第二份温控工程合同书,竣工日期为2003年11月25日,合同总价为57万元,支付方式与第一份合同相同。源田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两份工程,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万元,尚欠工程款19万余元未付。双方确认最后一次付款为出票日期2004年7月 22日的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05年1月22日。 2007年11月14日,原告源田公司向蜀山法院递交诉状,起诉绿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法院于11月19日受理此案,不久,原告撤诉。另查,绿源公司已于2007年11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08年7月,源田公司再次向蜀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向法院提供工程款催要函、特快专递凭证、车票及差旅费票据等以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温控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后付2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月以内结清。2004年8月30日,原告源田公司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绿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被告绿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在2004年8月30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支付,质保金应在双方约定一年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即2005年9月30日前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告绿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万余元未付,原告应当在被告绿源公司未按约支付欠款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2007年11月14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